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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劳社医[2000]27号
2005-03-16
省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9]3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我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0]113号)的有关规定,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范围和对象
驻地在成都市青羊区、锦江区、武侯区、成华区、金牛区、高新区(以下简称六城区)范围内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单位)以及中央在川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必须参加省本级医疗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补充医疗保险)。驻地在成都市六城区以外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驻地单位)和中央驻川单位参加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补充医疗保险政策。
二、管理部门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管省本级医疗保险工作,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医疗保险中心)负责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征缴、支付和管理。省财政厅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进行监督管理。
三、调整省驻地单位医疗保险费的管理体制
按照理顺关系、合理负担的原则,原公费医疗经费管理体制规定由所在地管理并负担的省驻地单位,其医疗保险费按当地标准上划省管理。具体划转标准和基数的核定由省财政厅另行通知。医疗保险经费由省财政参照单位所在地标准、单位财务体制和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分别核定补助,纳入部门预算,由单位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省直单位每年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7.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个人每年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总额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省直机关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级财政负担;省直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省财政按单位财务体制予以补助,其余资金由单位预算外资金或单位自有资金安排,今后财政部门不再单独安排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经费;原不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单位负担。
中央驻川单位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直单位由省财政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各部门预算,由各单位按规定向省医疗保险中心缴纳;单位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自行筹集并按规定的标准向省医疗保险中心缴纳;中央驻川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参保关系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收入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口径计算。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下列人员可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中共四川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 |